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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7-11-10 |
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桂环规范〔201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适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域、地域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不同情况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我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见附件)的规定,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均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五)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巨大损失的; (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等不良后果的;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等多种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不同轻重的程度和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处罚。 本办法附件中“较轻”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轻情形,“较重”、“严重”的程度和情节属于从重情形。 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应当比照本办法附件中“一般”的程度和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量罚一致”制度,对同一地区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对从轻、从重、一般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案件审查部门对调查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建议进行审核,认为调查部门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调查程序违法等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建议依据错误或者幅度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
(来源: 梧州市万秀区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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